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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负面清单
来源:市安监局   时间:2018-11-07 09:14 点击量:1 【字体: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立案依据 处罚依据 备注
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1.《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4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6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8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9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1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2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5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6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7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8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19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0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1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2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3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4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5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6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7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8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29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30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3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32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3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属地管理
3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属地管理
3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属地管理
37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属地管理
3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属地管理
3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属地管理
40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属地管理
4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属地管理
4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属地管理
43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属地管理
44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属地管理
45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属地管理
46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属地管理
47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属地管理
4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4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50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迟报、漏报事故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1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2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3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4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5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6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属地管理
57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
属地管理
5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属地管理
59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属地管理
60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属地管理
61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属地管理
62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属地管理
63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十条第一款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属地管理
6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
属地管理
6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属地管理
66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属地管理
6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属地管理
6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
属地管理
69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属地管理
70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属地管理
71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属地管理
72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属地管理
7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
属地管理
74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属地管理
75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属地管理
76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安全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属地管理
77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属地管理
78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属地管理
79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属地管理
80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8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属地管理
82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属地管理
83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属地管理
84 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属地管理
85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86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87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88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89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0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1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3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4 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5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6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7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8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99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包检测检验工作或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00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01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0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属地管理
103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属地管理
104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属地管理
105 生产经营单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属地管理
106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属地管理
107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属地管理
108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
属地管理
109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属地管理
110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属地管理
11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2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3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4 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5 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6 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7 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属地管理
118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19 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20 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四)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及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五)在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拆除、高处作业等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及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21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属地管理
122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属地管理
123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属地管理
124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25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26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27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28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属地管理
129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属地管理
13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属地管理
13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属地管理
13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属地管理
133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属地管理
13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属地管理
135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属地管理
136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属地管理
137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属地管理
138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属地管理
13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属地管理
140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1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2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3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4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5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6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六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47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属地管理
148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49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5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属地管理
151 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52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53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54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15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发生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15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属地管理
15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属地管理
158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属地管理
159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属地管理
16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属地管理
161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属地管理
162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属地管理
163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属地管理
164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属地管理
165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属地管理
166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属地管理
167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
属地管理
168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二条 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
属地管理
169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
属地管理
170 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属地管理
17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72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属地管理
173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或者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未依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74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属地管理
175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属地管理
176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177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78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属地管理
179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属地管理
180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属地管理
181 危险化学品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属地管理
182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属地管理
18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属地管理
18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 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属地管理
18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属地管理
186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属地管理
187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属地管理
188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属地管理
189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属地管理
190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属地管理
191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属地管理
19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属地管理
19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属地管理
194 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属地管理
19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96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属地管理
19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198 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199 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00 危险化学品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属地管理
201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2 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3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4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5 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6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7 安全评价机构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8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09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0 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1 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2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3 安全评价机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4 安全评价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1.《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厉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5 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厉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撤销、吊销资格、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16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217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218 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属地管理
219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属地管理
220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21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22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
属地管理
223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六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属地管理
224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属地管理
225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第二款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属地管理
226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五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属地管理
227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属地管理
228 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属地管理
229 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属地管理
230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
 
231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232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233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234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235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36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属地管理
237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属地管理
23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属地管理
239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属地管理
240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属地管理
241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属地管理
24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属地管理
243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属地管理
244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属地管理
245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属地管理
24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属地管理
247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属地管理
24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属地管理
249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属地管理
250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属地管理
25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属地管理
252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
属地管理
253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属地管理
254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
属地管理
255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
属地管理
256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
属地管理
257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属地管理
258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属地管理
259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属地管理
260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属地管理
26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属地管理
262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263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26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属地管理
265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266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     《矿山安全法》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267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268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     《矿山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269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     《矿山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70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属地管理
271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矿山安全法》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第一款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属地管理
272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矿山安全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属地管理
273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     《矿山安全法》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属地管理
274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监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75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76 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77 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没有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78 有瓦斯突出、有冲击地压、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水体下面开采、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等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落实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79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80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透水事故发生的可能时,未探水前进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81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20%,二氧化碳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82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规定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83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284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1.《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吊销证照由发证单位负责
285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属地管理
286 非煤矿矿山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287 非煤矿矿山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288 非煤矿矿山企业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89 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属地管理
290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属地管理
291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属地管理
292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属地管理
293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属地管理
294 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295 非煤矿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296 非煤矿山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

属地管理
297 非煤矿山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

属地管理
298 非煤矿山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属地管理
299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00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01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02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03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04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05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违反安全规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06 冶金企业未按规定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07 冶金企业氧气系统未按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08 冶金企业未按规定确定煤气柜容积,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09 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属地管理
310 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九条第三款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属地管理
311 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属地管理
312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属地管理
313 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属地管理
314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八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属地管理
315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属地管理
316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属地管理
317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318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319 地质勘探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320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321 地质勘探单位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属地管理
322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属地管理
323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属地管理
324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属地管理
325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326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27 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28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仓库、险库和病库采取措施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29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30 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31 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并进行抢险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32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33 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属地管理
334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有关事项进行变更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属地管理
335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不主动实施闭库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属地管理
336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至少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37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
338 有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采石场,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39 未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0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1 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者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2 爆破作业未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3 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4 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5 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6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违反安全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7 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8 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设置违反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49 电气设备设施没有保护装置或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50 制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措施或设置截水设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51 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管理
352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1.《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53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1.《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属地管理
354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属地管理
355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属地管理
356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属地管理
357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属地管理
358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军工行业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属地管理
359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属地管理
360 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属地管理
361 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属地管理
362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属地管理
363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属地管理,撤销资格由发证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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