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503-0800-2017-00068
    • 备注/文号:泉安监﹝2017﹞119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7-08-23
    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审批专用章的通知
    时间:2017-08-24 09:42

    各县(市、区),泉州经济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安监局:

    为推进审批制度创新,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66号)、《关于推进行政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的意见》(闽委办〔2013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泉政办〔201562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刊刻审批专用章13枚,授予各县(市、区)安监局在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受市安监局委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中使用。

    13枚审批专用章为“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鲤城区)”、“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丰泽区)”、“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洛江区)”、“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泉港区)”、“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石狮市)”、“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晋江市)”、“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南安市)”、“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惠安县)”、“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安溪县)”、“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永春县)”、“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德化县)”、“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泉州台商投资区)”。审批专用章于201791日起启用。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附件2)严格审批专用章的管理。

     

    附件:
     1.
     

    2.

     

     

                           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823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印模
     
     
     
     

    附件2

    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审批制度创新,规范委托审批服务事项用章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66号)、《关于推进行政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的意见》(闽委办〔2013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泉政办〔201562号)和《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由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授予各县(市、区)安监局在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受市局委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中使用的专用章。

    第三条  专用章适用于市局委托各县(市、区)安监局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办件结果(含证件、批文)。办理其他事项不得使用专用章。

    第四条  印章应当在有关文书指定位置加盖。加盖印章要图形端正,字迹清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安监局在办理本规定第二条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时,必须先按权限逐级审批后方可发放审批证件、批文。审批日期以最终签发的日期为准。证件、批文必须复印留档存查。

    第六条  各县(市、区)安监局应严格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按照法定程序法定要求办理受委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并对审批结果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  各县(市、区)安监局应严格用章管理,指定窗口负责人管理。加盖专用章时,须当面报窗口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盖章。

        第八条  使用专用章须建立用章登记台帐,登记用章事由、编号、用印次数、用印时间和经手人员等。

    第九条  由于机构变动或其他原因而停用专用章时,需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停用、上缴等工作。

    第十条  专用章应及时清洗,确保章印清晰、端正。专用章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及时报告市局审批科,由审批科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用章原则上仅限于各县(市、区)安监局审批窗口使用,不得携带出单位窗口以外使用,不得在空白文书上事先加盖专用章。

    第十二条  专用章使用单位要加强专用章的日常管理,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或丢失专用章,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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